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1民初329号原告马永德,男。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潜,男。被告付平五,男。被告杨珍合,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永德与被告张潜、付平五、杨珍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永德于2016年8月1日以无法提供被告张潜、付平五、杨珍合的确切住址,也不愿交纳公告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德以无法提供被告张潜、付平五、杨珍合的确切住址,也不愿交纳公告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永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马永德负担。
审 判 长 苏 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文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