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19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委托代理人张苏军。被告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启辉。被告朱志龙,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人李晓斌,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辉,男,1993年9月12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安澜村*组**号。被告徐贤,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志龙。
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通公司”)、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芬芬、被告朱志龙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通公司、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通公司于2013年10月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时,被告乔通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上海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上海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为被告乔通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因被告乔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海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上海银行支付1,026,094.72元用于归还被告乔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并主张违约金。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乔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26,094.72元;
二、被告乔通公司承担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1,026,094.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10个工作日5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
三、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对被告乔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志龙辩称,确实为被告乔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但该笔货款只是没有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并没有到期,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诉请2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调整到20%以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乔通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就被告乔通公司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3、《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乔通公司委托原告向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银行转账贷记凭证,证明被告乔通公司收到银行放款及原告向银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应银行通知代偿的计息凭证,证明原告应银行要求代偿的具体款项及金额;6、《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银行确认原告已代被告结清了全部贷款;7、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乔通公司收到银行贷款。被告朱志龙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的付款人不应为乔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志龙未提交证据。被告乔通公司、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上海银行按被告乔通公司的指示,向指定案外人账户支付贷款的凭证,符合合同关于受托支付的约定。且被告朱志龙亦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伪,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乔通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通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笔贷款资金划付全部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合同并约定,被告乔通公司违反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被告乔通公司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乔通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委托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融资合同届满,被告乔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数偿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导致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被告乔通公司应于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承担的相应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若被告乔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代偿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乔通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代偿额*0.1%*占用天数(自代偿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上签字,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被告乔通公司全部支付义务及责任,保证期间适用被告乔通公司的委托保证期间。同时约定,各保证人承诺无论原告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乔通公司与上海银行之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此后,上海银行按约向被告乔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支付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乔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上海银行支付了1,026,094.72元用于归还被告乔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海银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原告已按约足额履行代偿责任。被告乔通公司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上海银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乔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海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代被告乔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原告亦有权向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主张其反担保保证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额计算方法,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而且对于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的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乔通公司委托原告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为其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担保,约定的违约金亦应适用在此范围内的担保。现原告主张就其全数代偿款1,026,094.72元适用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应予调整。此外,原告向被告乔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乔通公司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为每日0.60‰。被告乔通公司、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巨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26,094.72元;
二、被告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60‰计付);
三、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志龙、被告朱启辉、被告徐贤、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乔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4.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峻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