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有、经营弹药的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自2015年7月份左右非法持有铅弹并存放在其位于横县校椅镇校椅街的五金店内。2015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缴获疑似气枪铅弹2010发。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从缴获的铅弹中随机抽取10颗进行鉴定,施某非法持有的铅弹属气枪铅弹。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01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有、经营弹药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7月份开始持有铅弹。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横县校椅镇校椅北街施某经营的五金店内查获疑似气枪铅弹2010发。经随机抽取10发铅弹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铅弹属自制气枪铅弹,能正常击发。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施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查的经过。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施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对位于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北街施某嘉宾五金商店进行搜查,搜出气枪铅弹28盒共计2010发,并依法予以扣押以及气枪铅弹特征。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施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气枪铅弹进行辨认情况。6.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横县公安局从施某五金店内扣押的铅弹中随即抽取10发铅弹送检。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铅弹属于自制气枪铅弹,能够正常击发。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铅弹的���场位于横县校椅镇校椅北街施某经营的嘉宾五金店处及现场概况。8.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其自2015年7月开始非法持有2010发气枪铅弹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01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施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禤雪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