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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504号

张民生与贾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民生,贾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504号原告张民生。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柏春。

原告张民生诉被告贾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合计1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的事实。被告贾柏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民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198元,由被告贾柏春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何清良

审 判 员  肖春来

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芮孟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