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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4724号

康红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724号

原告:康红霞,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康红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390.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张进喜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永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路口处,与沿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康红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康红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进喜负主要责任、康红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红霞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3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2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1085.6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为1027.5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29.90元。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红霞医疗费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营养费二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零八十五元六角六分、误工费一千零二十七元五角、交通费为三十元,共计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九角;驳回原告康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怡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