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12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卢某1,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两人开始频繁联系交往,××××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卢某2。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等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自2016年始被告外出做生意开始,原、被告就很少联系,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卢某1辩称: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原告认为被告太过节约,加之被告要偿还债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等经济问题发生口角之争,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卢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共同小孩卢某2,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先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江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