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324号原告何应坤,居民。被告刘伦清,农民。被告周春妹,农民。被告刘建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应坤与被告刘伦清、周春妹、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应坤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应坤在诉讼期间以其与被告刘伦清、周春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伦清、周春妹、刘建勇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应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何应坤负担。
审 判 员 何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