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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49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于站柱、沈阳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于站柱,沈阳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苏家屯支行)。负责人杨海元。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于站柱,男。被告沈阳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豪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于站柱、沈阳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 皎

人民陪审员 佟 莹

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