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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697号

庄某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庄某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欣,女,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欣在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榕城华庭翠安阁2013出租屋内,容留梁某婷、唐某肖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一次,同月22日晚上21时许,庄某欣在该出租屋内容留梁某婷、唐某肖、苏某文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当场抓获庄某欣、梁某婷、唐某肖、苏某文,并缴获净重9.47克的氯胺酮及用于吸食氯胺酮的工具人民币1元1张。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欣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庄某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欣在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榕城华庭翠安阁2013出租屋内,容留梁某婷、唐某肖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一次,同月22日晚上21时许,庄某欣在该出租屋内容留梁某婷、唐某肖、苏某文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当场抓获庄某欣、梁某婷、唐某肖、苏某文,并缴获净重9.47克的氯胺酮及用于吸食氯胺酮的工具人民币1元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已自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庄某欣的净重9.47克的氯胺酮、用于吸食氯胺酮的工具人民币1元1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