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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755号

苏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755号

原告:苏某。

被告:郑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跃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我又是来被告家生活,双方经常闹意见。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我的身份证扣下,不让我外出,造成我无法外出打工挣钱。被告还将我母亲打伤等。由于上述原因,我无法在家里生活,婚后断断续续离家出走,婚姻再不能维系。为此,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装修房屋借款16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双方陈述分居有一个多月,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房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郝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