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035号
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效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
委托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196480
被告:石小彩,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思孔,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段性江,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金地公司)诉被告石小彩、李思孔、段性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雨,被告石小彩、段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金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石小彩因进奶粉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亳州市谯城区财政局授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思孔、段性江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石小彩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石小彩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直接划扣原告账户上的52870元用于代偿被告石小彩的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小彩返还原告代偿款5287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13680.1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后续利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石小彩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李思孔、段性江对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亳州金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贷款推荐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石小彩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结算账户付款凭证(流水号:27007868)、小额担保贷款扣款明细一览表、扣款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石小彩代偿借款本息5287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追偿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小彩辩称:实际借款我没有使用,是一个小名叫“小魏”的人使用的钱,他是我弟弟的一个朋友,我根本不认识他。被告石小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段性江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超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性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思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小彩、段性江对原告亳州金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亳州金地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亳州金地公司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7日,被告石小彩因进奶粉需要向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亳州市谯城区财政局授权原亳州市谯城区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思孔、段性江作为反担保人与原亳州市谯城区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石小彩借款向原亳州市谯城区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2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同意,设立亳州金地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原亳州市谯城区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债权、债务和各项业务。因被告石小彩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直接划扣原告账户上的52870元用于代偿被告石小彩的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代偿的款项未果,原告即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亳州金地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亳州金地公司为被告石小彩向邮储银行亳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思孔、段性江作为反担保人为石小彩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石小彩未偿还其借款,邮储银行亳州分行直接划扣原告账户52870元冲抵被告石小彩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性江、李思孔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其应对上述款项及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66550.11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石小彩辩称借款并非其实际使用,其不应偿还,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段性江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被告的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小彩、李思孔、段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息66550.11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小彩、李思孔、段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石小彩、李思孔、段性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
人民陪审员 程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