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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452号

梁路辉、梁荣辉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梁路辉,梁荣辉,梁朝辉,王云峰,徐献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高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路辉,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人,农民。系死者杨秀香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辉,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人,农民。系死者杨秀香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辉,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人,农民。系死者杨秀香次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大霍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献卫,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尧县尹村镇大霍村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云峰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原告之母杨秀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之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云峰、死者杨秀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内丘县路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献卫,被告王云峰系被告徐献卫雇佣的司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75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因在医院抢救1天,故为100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239元/年÷12月×6月=23119.5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但必然发生,本案酌定为500元;6、护理费,抢救当天2人护理确定为123.08元/天×2人=246.16元;7、误工费,原告三子女均系农民,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12天,计算为3人×42元/天×12天=15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母亲因该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酌定为50000元。9、鉴定费,验尸费1500元属于鉴定费用。以上共计302753.11元。事发后,被告徐献卫为原告垫付费用25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峰、死者杨秀香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55.4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共赔付114855.45元。剩余18789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93948.83元,扣除被告徐献卫垫付的2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8248.83元,被告保险公司退还被告徐献卫257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云峰超载驾驶应增加免赔率10%,因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合同条款又设立了免责条款,但并未对哪个条款优先适用做出明确约定,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进行解释,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责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500元遗体存放费,属于重复计算丧葬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400元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不应认定为垫付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围内赔偿原告梁路辉、梁荣辉、梁朝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55.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路辉、梁荣辉、梁朝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8248.8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徐献卫25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被告徐献卫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徐献卫负担510元。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我公司少承担34394.8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冀E×××××、冀E×××××车驾驶人王云峰违反道交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超载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免除我公司商业险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不计免赔险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没有考虑当事人过错因素,判决我公司承担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法,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因素。

被上诉人梁路辉、梁荣辉、梁朝辉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也没有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偏高。

被上诉人徐献卫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云峰驾驶车辆与杨秀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秀香死亡,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杨秀香死亡给被上诉人梁路辉、梁荣辉、梁朝辉造成的合理损失。

上诉人称王云峰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三者险内免赔10%,被上诉人徐献卫辩称,其车辆没有超载,称根本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爱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