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332号原告孙某,女,生于1972年8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某甲,女,生于1974年1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周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8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8日生育长子邓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7月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1月25日双方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了复婚登记,2012年7月11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