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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9426号

徐某与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徐某,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9426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

被告:雷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女雷某某。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自愿离婚,雷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离婚后,被告并未将孩子带在身边抚养共同生活,而是将孩子借宿在老师家且不允许原告将孩子接回家中,被告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2015年9月,原告将孩子从老师处接回原告处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将婚生女雷某某变更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医疗、学费各承担一半;3、小孩平安公司保险由被告承担;4、雷某某户口占地赔偿金共计25万元用于雷某某成年后自行安排。

被告雷某辩称:被告将孩子借宿在老师家,是为对小孩进行更好的教育,被告也常到老师家看望小孩。原告强行从老师处接走小孩,事前事后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现要求孩子仍由自己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女雷某某。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雷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原、被告离婚后,雷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将雷某某借宿在老师家。2015年10月,原告从老师处将雷某某接回自己处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开设美容院,在城区租房居住,其母亲与其同住。被告系驾驶员,每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领取了雷某某的征地补偿款约25万元,用征地补偿款购买了房屋,被告及其父亲在该房屋内同住,被告认为该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分歧,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将跟随自己一起在租的房屋居住,就读天宝小学华岩分校,由自己母亲负责接送,自己负责小孩的教育。被告表示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将跟随自己一起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就读于天宝小学华岩分校,由自己父亲接送,教育由专业的辅导班或辅导机构负责。被告另提出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没有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无法就读天宝小学。对此,原告称不清楚能否就读,如不能,将择校就读人和小学。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处理子女抚养归属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抚养期间将婚生女借宿在老师家,

本院认为,被告为让婚生女能受到更好的教育选择该种抚养教育方式,并无不当,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在抚养子女方面存在过错。至于婚生女由何人抚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房屋居住及收入来源,且均有各自的父母可以协助照顾婚生女,故双方均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能为婚生女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该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原告在离婚后不满一年即改变该约定,将婚生女接回由自己抚养,现被告提出未征得自己的同意,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改变抚养方式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原告违反约定擅自改变抚养方式的行为是不当的。现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形,且被告也不予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婚生女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之后抚养费、医疗费、学费并承担婚生女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因被告认可未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并同意按每月800元支付,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关于婚生女的征地补偿金,涉及婚生女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吕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伍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