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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699号

万中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中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9699号原告万中生,居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1号。负责人陈红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中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金。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生病,于2016年2月17日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动脉瘤。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中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预交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