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690号原告丁可可。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柳丹。
原告丁可可与被告陆柳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可可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柳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可可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陆柳丹驾驶苏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龙镇河南路紫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陆柳丹负全部责任。苏F×××××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2790.25元,因苏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陆柳丹驾驶苏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龙镇河南路紫荆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F×××××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陆柳丹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苏F×××××号轿车经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2790.25元。另查明,陆柳丹驾驶苏F×××××号轿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由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真实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可可车辆损失2279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
审判员 曹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赛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