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3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汇花饰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林雪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杭州酬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代理人肖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彦辉,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汇花饰品厂与被告杭州酬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林雪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蓉、向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全额返回服务费268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根据合同赔偿损失费80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原告享受相应的服务,服务期满被告根据原告店铺完成的实际销售额提取佣金。服务期为一年,原告从签订协议到终止协议,只经过一个多月时间,被告当然无法在短时间内提供原告预期的效果。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操作规划的进度为其提供服务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2、即使解除合同,全额返还28600元服务费并无依据。合同约定服务费中16800元为启动本项目的项目成本费,任何情况下被告不予退还。扣除成本后的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退款。3、原告主张违约金使用合同条款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小A服务诚信通营销版服务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旗下品牌小A服务为甲方指定诚信通账号提供营销版打理服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包括店铺定位、视觉设计、旺铺引流、站外营销推广、品牌活动、品牌独享、精品宝贝、品牌成长指导、效果保证等;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阿里巴巴中文站唯一授权的合法第三方服务商,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费26800元/年,佣金提成约定为服务期内实际销售额不满10万元时,甲方不支付佣金,当实际销售额累计超过10万元后,甲方需在下月的10日前向乙方支付超过部分所产生的佣金提成,根据所属行业不同,佣金按照销售额的1%-5%阶梯式比例收取。合同中还约定,因乙方前期策划、技术等资源投入综合成本过高,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中有16800元资金为启动本项目的项目成本费,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予退还。合同中,双方就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亦做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第3点约定若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服务协议或是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需承担服务协议总价30%的违约赔偿给守约方。合同附件为操作规划,内容为就各阶段的电话时间、目的、内容、需要达到的效果等予以明确。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26800元。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修改账号密码,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其与被告沟通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光盘,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A服务诚信通营销版服务协议》的履行需要双方之间的充分信任和密切配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22日,鉴于合同2015年12月23日起原、被告双方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请求。虽然《小A服务诚信通营销版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的服务费26800元中16800元为成本费用,不予退还,但本院结合被告的服务期间及服务内容,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汇花饰品厂与被告杭州酬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小A服务诚信通营销版服务协议》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酬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汇花饰品厂返还服务费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汇花饰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盛汇花饰品厂人民币114元,由被告杭州酬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丽燕(兼)
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