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98号
原告:罗春芳。
被告:潘美仙。
被告:朱小炳。
原告罗春芳与被告潘美仙、朱小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芳及被告潘美仙、朱小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1年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资金周转,并参加由被告女儿朱芬菲做会头组织的民间互助储金会资金周转。2001年2月2日,原告放弃长期应有的借款利息利益,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清前欠款本金,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与借款日期,二被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但未约定还期,但口头约定以后归还月息2分,未写入借条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推诿不还。近期被告不见原告,致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从起诉日起算,计付银行利率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美仙答辩称:200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条上面的字以及签名均是我本人写的。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我已经归还了16200元。
被告朱小炳答辩称:借条上面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因借款是潘美仙经手,我其他答辩意见同潘美仙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罗春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美仙、朱小炳向原告罗春芳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美仙、朱小炳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被告认为当时借条原件已经收回。被告潘美仙、朱小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人朱某证言。证人朱某出庭指证:我是粮管所所长,我的嫂子与原告相识,我因把房子租给被告所以与被告相识。我对双方之间借款事项不清楚,但后来双方因还款发生争执,原告通过我嫂叫我居中调节。当时说的是本金照算,利息免掉,会钱照退。借款20000元我是知道的,最后一笔钱被告交给我,我给原告,原告把借条给我。
二、证人章某证言。证人章某出庭指证:我是原告的表亲,我与被告是邻居。原告来我家说被告欠他钱,说自己要做生意没钱,让我去问问,我说如果你利息不要,本金算一下多少钱,可以让朱某过来给你调解一下,当时原告同意自己利息不要,接下来的一些细节事情我都不知道了,都是朱某在弄。经质证,原告罗春芳认为证人朱某关于利息免掉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表示自己当时没有答应要放弃利息。对证人章某的证言,原告罗春芳表示当时自己没有明确说放弃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主体资格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其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并有被告潘美仙、朱小炳签名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潘美仙、朱小炳提供的证人朱某、章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争执焦点及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最后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2日,被告潘美仙、朱小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罗春芳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春芳与被告潘美仙、朱小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确已归还了16200元。但因该借条系重新出具,在借条出具前,该笔20000元的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故被告已归还的16200元应认定为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已归还的162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美仙、朱小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春芳借款本金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美仙、朱小炳负担57元,由原告罗春芳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长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优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