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7335号
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22564W,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大厦B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雁,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剑琦,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超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韩若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