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3民初233号

刘达夫与李锦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达夫,李锦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233号原告刘达夫,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大兴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锦光,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达夫诉被告李锦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李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登和周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达夫诉称:2000年11月28日,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委会将新华村林场部分土地发包给被告。2002年3月28日,经桥圩镇新华村委会同意,原、被告签订《合伙承包土地约定书》,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地狮岭、河闸塘共9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承包期间均按约定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5月30日,被告强行要求收回转包给原告的90亩土地,双方签订《归还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如下:1、被告补偿原告每年每亩土地130元,共计136500元;2、鱼塘补偿10000元;3、河闸塘周边木苗补偿5000元;4、原告预交2016-2020年的原土地租金8300元,合计159800元;5、原告于河闸塘蔗地20亩在2014年榨季后,归李锦光所有(不论斩蔗以否);6、地狮岭的树木,原告要在12月31日前斩完,并同时归还土地给被告,被告同时将补偿款完全付清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给付对方违约金150000元。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归还完70亩土地,但被告在支付补偿款96100元后,余款6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现原告只请求按合同标的的20%计算违约金即159800×20%=3196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3700元及违约金31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达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新华林场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新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3、《合伙承包土地约定书》、《合伙承包土地约定书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实;4、《归还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事实;5、原告银行存折存取记录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补偿款共72500元给原告;6、2012年5月2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70亩土地共10年的租金;7、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其他款项10000元。

被告李锦光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3700元及违约金319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因原告在未经新华村委的同意下,擅自将其承包的河闸塘大岭20亩土地转包给他人,违反了被告与新华村委签订的《承包新华林场土地合同书》关于承包地不得擅自转包他人的约定。新华村委已于2014年12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河闸塘大岭20亩土地,并退回2015年至2020年已交的承包金。被告在收到退回的承包金后,便将村委收回土地的事告知原告,原告自知理亏,当即同意将双方签订的《归还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归还的70亩土地变更为50亩,并于2015年1月18日从被告手中接受了退回的3600元承包金。其次,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塘分社口头变更了《归还土地补偿协议》,变更内容:一是纠正原协议中第3条①“甲方补偿乙方每年每亩土地130元”的错误,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指从2016年至2020年,因原告已向新华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就按每年每亩土地13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2021年至2030年,原告未向新华村委会支付承包费,被告就按每年每亩1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即50亩×130元/年×5年+50亩×100元/年×10年=82500元。二是确认《归还土地补偿协议》第3条④“原土地租金8300元”已包含在第3条①及新华村委会退回的承包金3600元内,双方同意不再将其列入被告应补偿原告的费用内。因此,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97500元(补偿费82500元+鱼塘补偿10000元+木苗补偿5000元=97500元)。最后,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3600元,2015年7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变更协议当天即2015年10月27日在三塘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2500元,共计支付96100元,尚欠原告补偿款97500-96100=1400元,因看在原、被告是亲戚的份上,被告就将欠款给足10000元,同时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1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该欠条所用纸张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塘分社保安李柱勤提供,且被告也一定会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10000元。综上,原、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变更了《归还土地补偿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法庭认定双方未对《归还土地补偿协议》进行变更,《归还土地补偿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也不够明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锦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承包新华林场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新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土地租赁合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承包新华林场土地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私自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4、《解除合同协议书》、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承包新华林场土地合同书》第六条规定,私自将承包的河闸塘大岭20亩土地转包给他人,新华村委会决定收回该土地;5、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5日30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5000元;2014年6日27支付原告木苗补偿款5000元;6、李柱勤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变更了土地补偿内容,同时已经全部支付了补偿款,包含欠条中未支付的10000元。李登年、李兢辉证人证词,证明原、被告签订《归还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同时证明新华村委于2014年12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承包土地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已接受被告从新华村委处退回的承包金3600元,同意将归还的承包地70亩变更为50亩,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就《归还土地补偿协议》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塘分社达成口头变更协议,确认原告应得补偿款1025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2500元;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证据所支付的承包费是2010至2020年的承包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转包合同是原、被告一起转包的,不能证明是原告违约,委托书只是委托代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被告与新华村委解除承包关系,新华村委出具的证明同时证明了被告已收取包括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的20亩土地在内的租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一名工作人员,是履行银行的职责,不可能全程参与原、被告的谈话内容,所以证人说被告已全部履行补偿义务不属实,同时原、被告并没有协商变更归还土地补偿协议的内容,只是对被告汇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28日,被告与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委会签订《承包新华林场土地合同书》,约定由港南区桥圩镇新华村委会将新华村林场部分土地发包给被告。2002年3月28日,经新华村委同意,原、被告签订《合伙承包土地约定书》,约定被告将其管理的地狮岭50亩、河闸塘40亩,共计9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至2030年12月31日。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归还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70亩土地归还给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新华村委已收回河闸塘20亩土地,双方对补偿款约定如下:1、被告补偿原告每年每亩土地130元,共计136500元;2、鱼塘补偿10000元;3、河闸塘周边木苗补偿5000元;4、原告预交2016-2020年的原土地租金8300元,合计159800元;5、原告于河闸塘蔗地20亩在2014年榨季后,归被告所有(不论斩蔗以否);6、地狮岭的树木,原告要在12月31日前斩完,并同时归还土地给被告,被告同时将补偿款完全付清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给付对方违约金15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70亩土地归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多次支付应退的土地租金及补偿款共计96100元。2014年12月16日,新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被告承包的河闸塘另外20亩土地。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补偿款63700元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均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7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塘分社口头协商变更了《归还土地补偿协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双方变更了补偿协议,由其额外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所得补偿款应为102500元,尚欠10000元,所以才出具欠条给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得补偿款为97500元,尚欠1400元,因看在双方是亲戚的份上,被告才补足10000元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3700元及承担违约金3196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归还土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归还被告70亩土地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1598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补偿款637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37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96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即63700×30%=1911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明确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9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归还了50亩,其余20亩在归还后已被新华村委收回,因此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7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塘分社口头协商变更了补偿协议,补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变更补偿协议,且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变更后的补偿内容陈述存在相互矛盾,而新华村委又是在原告将土地归还被告后才向被告收回,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光应支付原告刘达夫应退的土地租金及补偿款63700元;

二、被告李锦光应支付原告刘达夫违约金31960元;

三、驳回原告刘达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2元(原告刘达夫已预交),由被告李锦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圣

代理

审判员  李德达

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