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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字第642号

许光初与陈磊、谷水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光初,陈磊,谷水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许光初,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智谋,男,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磊,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谷水光,男,汉族,耒阳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26号太平洋财险。负责人石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许光初诉被告陈磊、谷水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光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谋、被告陈磊、被告谷水光、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光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77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09时3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被告谷水光所有的湘D...小型轿车由107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云集大道连接线交汇处路口地段时,与原告许光初驾驶一辆牌号为湘D..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集大道西往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光初受伤与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光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

被告谷水光作为湘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陈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作为湘D...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光初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88838元。

被告陈磊、谷水光、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被告谷水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原告部分诉求具体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09时3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被告谷水光所有的湘D...小型轿车由107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云集大道连接线交汇处路口地段时,与原告许光初驾驶一辆牌号为湘D..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集大道西往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光初,小车乘客段人席、黄月华受伤与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许光初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总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限后期需要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整,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期间27天,出院后,一人陪护期为60天,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磊和谷水光支付了鉴定费、医疗费及生活费共31000元给原告许光初,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许光初的为其父亲许定杨(82岁)、母亲罗义秀(75岁),其父母生育许光初和许飞(现46岁)二人。湘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谷水光,该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医疗费收据的费用提出非医保用药医核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凭证的费用均系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用于治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伤势治疗不应以所用药物是否为医保范围内而否定药物用于对伤者治疗和恢复的作用及合理性,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治伤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亲属关系证明,该份证据系衡南县相市乡许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护理人员为许金秋,该证明作出的主体为单位,但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对于护理人员的证明之于村委会来说明显超过了其作证认识的范围,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儿子许金秋的身份信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该份证明系用于证明原告许光初的被抚养人信息,出具主体为衡南县相市乡八仙村民委员会,且有单位出具证明人签字确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该证据原告为证明担架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税务发票,但不能确定该发票所出具的对象及指定出具的事项,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磊驾驶车辆与原告许光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光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由被告陈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原告许光初的健康权,故对原告许光初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陈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水光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未营运车辆,被告谷水光与陈磊系共同经营人,故被告谷水光对原告许光初在本案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光初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计算原告在本案的医疗费为77748.15元(76974.15元+774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总期限为87天,按照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658.19元(40520元÷365天×87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相关消费水平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10元(27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1986元(10993元×20年×10%);6,误工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天数及根据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1559.95元(23441元÷365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及精神上均受由严重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50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845.5元(9691元×5年×10%÷2人+9691元×5年×10%÷2人)。原告许光初的上述损失合计142307.79元,其中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058.15元,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449.64元,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53449.64元,合计63449.64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剩余78058.1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被告陈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磊、谷水光应当在本案中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54640.7元,因被告谷水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该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陈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即8196.1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44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8996.1元由被告陈磊、谷水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陈磊、谷水光先行支付了31000元给原告许光初,扣除其应当赔偿给原告许光初的8996.1元,余下22003.9元,该款视为被告陈磊、谷水光代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垫付款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陈磊、谷水光;综上,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许光初99894.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被告陈磊、谷水光220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光初99894.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陈磊、谷水光2200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许光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4.45元,被告陈磊、谷水光共同承担1396.12元,原告许光初承担59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清元

代理

审判员  谢 波

人民陪审员  陈湘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伍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