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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420号

梁某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20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左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随我俩共同生活。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很好的感情磨合,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从小在同村居住一块长大,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头脑一热心血来潮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在同村居住,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孩梁某乙,现年7周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近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一女孩,现在原、被告双方仍共同生活。近期因为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边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