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471号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全明。被告牛振涛。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