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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894号

上诉人祁东县玉合街道办石门社区重贤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祁东县玉合街道办石门社区重贤居民小组,祁东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玉合街道办石门社区重贤居民小组。负责人江有保,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祁东县县正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龙铁军。上诉人祁东县玉合街道办石门社区重贤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重贤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城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6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贤居民小组的负责人江有保、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上诉人祁东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贤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湘0426民初675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祁东城建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因此,上述协议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协议,原审法院对协议定性错误。

二、涉案协议书实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只是在征地问题上超出了主体行为能力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当事人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贤居民小组应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祁东县玉合街道办石门社区重贤居民小组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重贤居民小组在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系针对四处土地提出。上述四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现已由案外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贤居民小组认可,其仅与祁东城建公司签订过征地协议。另查明,祁东城建公司为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涉案的四处土地原系集体所有,现已由案外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可以说明,土地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结合祁东城建公司与重贤居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以及重贤居民小组未与其他有权机关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土地征收已经依据涉案协议书实际发生。至于祁东城建公司参与土地征收的行为或者土地征收是否合法,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相应责任主体的确定,均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重贤居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建华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周隽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