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现住五常市沙河子镇老黑顶子村南长利屯,户籍所在地拜泉县永勤乡跃先村*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沙河子镇老黑顶子村南长利屯,户籍所在地五常市沙河子镇老黑顶子村南长利屯。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李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振学,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委找代理人吴科宇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K36**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2公里693米处时,在要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超速行驶处理情况时,使所驾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大翻,致使于某某及车内乘人薛志伟、商庆川、马春祥、张庆祥等35人受伤,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AK36**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57.8km/h。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李连明、李桂权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培侠、孙安印、于某某、迟宝东、冯盼盼、杨淑琴、周秉刚、商庆川、张景芝、王利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某某、李某某、张淑荣、张宝国、夏德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庆祥、薛志伟、佟丽影、张丙福、杨伟东、陈春波、梁跃兰、张成彪、张鑫、王泽坤、刘培侠、马春祥、李媛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于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诉称:
一、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彭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即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29029元;鉴定费3330元、误工费29357元、交通费609元、精神抚慰金12375元。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即营养费8200元护理费4290元、交通费33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6048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两位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彭某某系农民,无工作不应支持误工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K36**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2公里693米处时,在要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超速行驶处理情况时,使所驾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大翻,致使于某某及车内乘人薛志伟、商庆川、马春祥、张庆祥等35人受伤,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AK36**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57.8km/h。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李连明、李桂权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培侠、孙安印、于某某、迟宝东、冯盼盼、杨淑琴、周秉刚、商庆川、张景芝、王利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某某、李某某、张淑荣、张宝国、夏德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庆祥、薛志伟、佟丽影、张丙福、杨伟东、陈春波、梁跃兰、张成彪、张鑫、王泽坤、刘培侠、马春祥、李媛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2016年7月7日,本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进行医学鉴定。彭某某的鉴定意见:
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八个月终结医疗;
二、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二人护理,余为一人;
三、不构成伤残;
四、营养期限90日;
五、择期取出下肢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下同)8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李某某的鉴定意见是:
一、护理期限82日,其中前30日每日二人护理,余为一人;
二、营养期限82日。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鉴定机构未提供资质证件,该鉴定无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运用证据及适用法律准确,对该鉴定意见作定案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下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一、伙食补助费8300元,提交病历一份,证实住院83天,按黑龙江省当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元;
二、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限90天,按黑龙江省各地市县司法实践每天50元;
三、取出下肢内固定物等费用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
四、误工费18777.6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240天,按黑龙江省2015年农牧林渔标准每天78.24元;
五、护理费27959.19元,根据鉴定确定为120天,住院期间83天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按黑龙江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37.73元标准计算;
六、鉴定费2400元,不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费900元,提交鉴定票据一张,合计6993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下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
一、护理费15425.76元,黑龙江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37.73元,前30天为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
二、营养费41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限82天,按黑龙江省各地市县司法实践每天50元;3、鉴定费1200元,票据一张,合计20725.7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是他人报案,收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2、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9日8时55分,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青冈县芦河镇南,一辆大客车大翻到道路东侧有人受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驾驶员为于某某。经对案发时车速鉴定,于某某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距离达到30公里以上,属于危险驾驶营运机动车。2016年1月14日,于某某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黑大公路472公里693米处。黑AK36**号大型普通客车单方发生侧翻,致多人受伤。4、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证及驾驶信息,证实于某某驾驶证件齐全,无不良驾驶记录。5、证人李连明、李桂权、刘培侠、孙安印、迟宝东、冯盼盼、杨淑琴、周秉刚、商庆川、张景芝、王利君、彭某某、张淑荣、张宝国、夏德英、张庆祥、薛志伟、佟丽影、张丙福、杨伟东、陈春波、梁跃兰、张成彪、张鑫、王泽坤、刘培侠、马春祥、李媛媛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此次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6、证人李秀秀的证言,证实她是黑AK36**号大型普通客的乘务员。2015年12月19日8时40分许,于某某驾驶黑AK36**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2公里693米处时,在要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超速行驶处理情况时,使所驾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大翻,她与于某某及未受伤的乘客抢救伤者。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8时40分许,他驾驶黑AK36**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2公里693米处时,在要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超速行驶处理情况时,使所驾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大翻,他与未受伤的乘客抢救伤者。8、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连明、李桂权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培侠、孙安印、于某某、迟宝东、冯盼盼、杨淑琴、周秉刚、商庆川、张景芝、王利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某某、李某某、张淑荣、张宝国、夏德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庆祥、薛志伟、佟丽影、张丙福、杨伟东、陈春波、梁跃兰、张成彪、张鑫、王泽坤、刘培侠、马春祥、李媛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翻车前速度检验鉴定,证实黑AK36**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57.8km/h。10、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12、病志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住院83天,李某某住院82天。1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的鉴定意见:
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八个月终结医疗;
二、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二人护理,余为一人;
三、不构成伤残;
四、营养期限90日;
五、择期取出下肢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需8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李某某的鉴定意见是:
一、护理期限82日,其中前30日每日二人护理,余为一人;
二、营养期限82日。1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彭某某为农村户籍。15、鉴定费收据二张,证实鉴定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驾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各项损失6993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20725.76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9936.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725.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云龙
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