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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402号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于贵州省纳雍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028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上,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