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4120号

周永红与倪淑美、贾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永红,倪淑美,贾晓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4120号原告周永红,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淑美,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贾晓霖,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周永红与被告倪淑美、贾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淑美、贾晓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先后转账至被告倪淑美名下账户55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倪淑美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倪淑美名下账号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因被告倪淑美与被告贾晓霖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淑美未作答辩。被告贾晓霖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倪淑美、贾晓霖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倪淑美、贾晓霖名下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被告倪淑美、贾晓霖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永红二笔款项……合计52万元正,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倪淑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4年8月12日借周永红叁拾万伍仟元正,特此立据”。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向被告倪淑美账户转账9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明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5万,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淑美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倪淑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因35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晓霖应当共同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倪淑美、贾晓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淑美、贾晓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