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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922号

黄如红与楼青松、杨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如红,楼青松,杨丽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922号原告黄如红。被告楼青松。被告杨丽仙。

原告黄如红为与被告楼青松、杨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之后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4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青松、杨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青松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由被告楼青松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青松、杨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如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由二被告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