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9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组织机构代码72474563-0。负责人匡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岳坤,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上列当事人保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为牌粤B×××××R、发动机号27396830406166的型号BENZ500L奔驰车辆保险人,提交两份《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其上显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为上述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9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上述抄件无双方签章。保险单显示本案事故超时报案。2013年9月14日,被告岳坤驾驶粤B×××××2车辆与原告承保粤B×××××R车辆在南坪快速发生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述交通事故是因岳坤未保持安全车距引起,造粤B×××××R车辆车尾右侧损伤。原告主张其已就车辆维修费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准施工单(原件)、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该施工单右上角为深圳市南方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单位盖章,字迹模糊;其上的车辆图案左侧有标记,原告未作合理解释。2、发票,显示深圳市南山区顺顺风汽车配件店于2013年9月20日开粤B×××××R车辆维修费发票40000元。3、权益转让书,显示2013年9月27日,华安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40000元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4、催收函及快递单,函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但快递单缺乏签收记录。5、付款回单,显示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款-092713”4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及定损清单,显示核粤B×××××R车辆损失金额40000元,盖有原告理赔专用章,无维修单位签章。2、账单及照片,无单位盖章,该账单的项目金额与定损清单的项目金额不一致。判决结果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损害金额及已履行理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金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准施工单内容模糊,无相关单位盖章,无维修项目及价格构成,其上的车辆图案左侧有标记,原告未作合理解释;原告庭审后补交的定损协议及定损清单、账单均无维修单位签章,账单的项目金额与定损清单的项目金额不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赔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晔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