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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2925号

黄春强与苏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春强,苏如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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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925号

原告:黄春强。

委托代理人: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如娟。

原告黄春强诉被告苏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00元;

二、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变更后);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加工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2%;若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借款,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过24%的年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苏如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滕忠元

代理

审判员  陈庆丰

人民陪审员  金 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