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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字第630号

武香普与李建永、张涛追索劳动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武香普,李建永,张涛,郭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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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字第630号原告武香普,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建永(李建勇),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涛(张海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郭落,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武香普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香普,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香普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师素镇东答土地,2015年8月三被告雇佣原告栽种红薯,当时约定每天工资60元,原告共干了24.5天,其中有2天加班,工资增加10元,三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148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480元。

被告郭落辩称,原告武香普的工资支过一部分,没有支清,还有多少没支待核实。被告李建永、张涛的答辩意见同郭落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在师素镇东答村承包土地,雇佣工人为其干活。原告武香普主张,我从3月27日给被告干活33天,每天60元,加上2天加班,每天5元,期间被告给过我500元工资,还欠148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吴素垅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吴素拢给张海涛、郭落、李建勇找的工人干活,不给工人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吴素拢2016年4月6日。”2、本人书写出工记录一份。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支了一部分工资,我们认可还欠原告部分工资,至于还欠多少需要被告回去核实后给原告结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三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提交本人书写出工记录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未予否认,并称核实后为原告结清工资,被告未予核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勇、张涛、郭落给付原告工资148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李建勇、张涛、郭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