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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984号

邓新凯、鲁传英等与潘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新凯,鲁传英,潘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984号原告邓新凯,男,1938年4月,汉族,农民。原告鲁传英,女,1940年7月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力,系原告外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品,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新凯、鲁传英、被告潘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凯、鲁传英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力、被告潘品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新凯、鲁传英诉称,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潘品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北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尤店路口时,与向左拐弯横过道路与邓新凯驾驶的“豪爵”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邓新凯和“豪爵”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鲁传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新凯负次要责任,鲁传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邓新凯、鲁传英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邓新凯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6011.9元,鲁传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8670.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98539元。

被告潘品辩称,1、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期做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当作为医疗费用,而不能作为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司机的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无免责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潘品驾驶豫S×××××号车沿罗山县北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尤店路口时,与向左拐弯横过道路与邓新凯驾驶的“豪爵”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邓新凯和“豪爵”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鲁传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新凯负次要责任,鲁传英不负此事故责任。邓新凯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6011.9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胸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不全骨折(3-7肋骨);3、左侧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对症处理;3、不适随诊。伤情经我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邓新凯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邓新凯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鲁传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8670.8元,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多发脑梗塞伴偏瘫;3、重度胸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对症处理;3、不适随诊。伤情经我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鲁传英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日为90日。另查明,两原告为城镇户口,居住在罗山城关北街自建房。被告潘品驾驶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潘品的驾驶证和豫S×××××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潘品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赔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证、现金收据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潘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新凯负次要责任,鲁传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S×××××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现两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新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为601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新凯共住院2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邓新凯伤后应加强营养,住院28天,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应为1760元(88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邓新凯伤后护理期为60天、住院28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护理费为7349元[(30482元/年÷365天×(60+28)天)];其要求陪护费用4648元,属于重复计算,不再支持。5.交通费,根据邓新凯的损伤程度、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以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邓新凯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生活在城镇,并提供了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每年标准计算,为12788元(25576/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新凯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1650元。9.财产损失,助听器19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辨称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关于财物损失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第二天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邓新凯在事故中损坏了助听器和眼镜。故此项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1360元。鲁传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为8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鲁传英共住院2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鲁传英伤后应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期为90天、住院2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应为为2360元(118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鲁传英伤后护理期为120天、住院28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护理费为12359.82元[(30482元/年÷365天×(120+28)天)];其要求陪护费用4648元,属于重复计算,不再支持。5.交通费,根据鲁传英的损伤程度、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以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600元。综上,两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0748.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01.9元(6011.90元+1400元+1760元+8670元+1400元+236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1160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281.52元(11601.90元×80%)。原告邓新凯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加上鲁传英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496.8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65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的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520元(650元×8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新凯、鲁传英各项损失款共计58298.3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6496.82元+9281.52元+520元)。被告潘品诉前垫付款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357元,剩余2643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新凯、鲁传英各项损失共计58298.34元(被告潘品诉前垫付款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357元,剩余2643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经结算,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邓新凯账户55655.34元[户名:邓新凯,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3059156300743498);汇入被告潘品账户2643元[户名:潘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潢川支行,账号:6222021718004283194)二、驳回原告邓新凯、鲁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419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潘品负担3357元,邓新凯、鲁传英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高 控

代理

审判员  熊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