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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838号

白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838号原告白某,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被告陶某,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白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开始我们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外出开车赚钱,我在家里做包的半加工,原告赚了钱也不往家里寄,不管我和两个孩子的生活。2015年3月份我带两个孩子回原籍生活,我们双方分居至今,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们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在北京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陶紫萱,××××年××月××日生育长子陶子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偶因琐事闹矛盾。2015年3月份因双方闹意见后,原告回原籍老家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闹矛盾,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感情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社会和谐及家庭稳定考虑,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