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81刑初267号

林征、陈达壮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林征,陈达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征(绰号老蛇),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陈达壮(绰号亚九),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上泉,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征、陈达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征、陈达壮、辩护人罗上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林征、陈达壮伙同胡胜、胡华强、李家冰、胡在厂、陈达强(三人均在逃)等人在位于岑溪市波塘镇与藤县交界处开设赌场,利用扑克作为赌具,招揽参赌人员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林征负责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发“利是”、陈达壮负责管理赌场“抽水”所得现金。2015年8月24日,岑溪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在岑溪市波塘镇西岸村村道抓获钟李剑、蒙雨威等人。2015年9月17日,岑溪市公安局将涉嫌开设赌场的陈达壮、林征列为网上逃犯追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林征、陈达壮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林征、陈达壮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征、陈达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罗上泉辩护称,被告人陈达壮参与时间不长,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林征、陈达壮伙同胡胜、胡华强(均已判刑)等人在位于岑溪市波塘镇与藤县交界处开设赌场,利用扑克作为赌具,招揽参赌人员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8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在岑溪市波塘镇西岸村村道抓获钟李剑、蒙雨威(均已判刑)等人。2015年9月17日,岑溪市公安局将涉嫌开设赌场的林征、陈达壮列为网上逃犯追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林征、陈达壮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征、陈达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岑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证人霍某、倪某1、倪某2、梁某、钟某、严某、赖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胡胜、胡华强、蒙雨威、钟李剑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征、陈达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征、陈达壮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征、陈达壮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征、陈达壮伙同同案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部分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林征、陈达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罗上泉提出对被告人陈达壮自愿认罪依法应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达壮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罗上泉提出对被告人陈达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的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林征、陈达壮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达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果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