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6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静,女,蒙古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宗,男,蒙古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奋斗镇胜利村委会副书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再审申请人范静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胜利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静申请再审称:(一)范静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东山井地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以后每年租费按当年村里规定统一价执行”属于价款约定不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一个参照的标准或执行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应与当地市场价格相一致。现胜利村委会按第三条内容把上涨租金是单方决定合同价款,违反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属无效条款。(二)本案争议土地原系荒地,经范静三年的经营及近百万元的资金投入才有了今天的现状,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范静基于十年的租赁合同而进行的长期投资,判决解除合同有失公允。(三)本案的起因是胜利村委会更换领导要求转包未果导致。胜利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租赁费的调整方式,并非约定不明。胜利村委会租赁的土地是水浇地,范静称当时租赁的土地系荒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范静称本案的起因是胜利村委会更换领导要求转包未果导致,无证据支持。范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范静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东山井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东山井地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的内容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条款约定明确,并不属合同约定内容欠缺明确,也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不能依合同约定确定己方义务如何履行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对范静关于《东山井地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属于“约定不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范静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胜利村委会调整租金价格后,范静未按调整后的地租价格支付租金,在双方已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能。故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范静支付胜利村委会耕地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范静关于本案争议土地原系荒地,本案因胜利村委会更换领导要求转包未果导致的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