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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370号

田某1、田某2等与吴太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田某3,杨清英,潘成珍,田兴荣,吴太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370号原告田某1,男,侗族,2007年3月31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田某2,女,侗族,2003年7月7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田某3,女,侗族,2005年7月18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法定代理人田某4,男,侗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杨清英,男,侗族,1949年12月30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潘成珍,女,侗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田兴荣,男,侗族,1998年3月2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田某4,男,侗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屯侯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48********。委托代理人张江成,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吴太德,男,侗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地址:凯里市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美芝,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杨清英、潘成珍、田兴荣与被告吴太德、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法定代理人田某4,原告杨清英、潘成珍、田兴荣委托代理人田某4、张江成,被告吴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杨清英、潘成珍、田兴荣共同具状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太德驾驶车牌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罗朝桐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和香死亡。剑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吴太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罗朝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太德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应赔偿的122000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赔偿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太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都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被告吴太德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高线由南明镇往高兴村方向行驶至南高××××处,与案外人罗朝桐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被告吴太德采取制动措施致车辆横滑,车辆货箱左侧后部与贵H×××××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贵H×××××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和香受伤,杨和香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吴太德于2016年6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吴太德赔偿杨和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田某1、田某2、田某3抚养费、被告扶养人杨清英、潘承珍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88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吴太德已支付原告178000元。被告吴太德所驾驶的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8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GYA942CTP15B001333H,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太德同意保险公司所应赔偿的金额122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田兴荣父母已故,死者杨和香系四人母亲,田某4系四人祖父。原告杨清英、潘成珍系死者杨和香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吴太德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吴太德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南明派出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登记簿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杨和香死亡产生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吴太德予以赔偿。六原告系死者杨和香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东南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吴太德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六原告赔偿。被告吴太德于诉讼前赔偿了原告178000元,依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其赔偿义务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即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吴太德达成一致意见,即保险公司的赔偿额122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杨清英、潘成珍、田兴荣1220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