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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486号

王庭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庭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庭军伙同张乾(在逃)、及外号叫三儿(在逃)的男子乘坐常全生(另案处理)驾驶的豫A×××××的白色轿车,先后窜至郑州市火车站东广场、郑州大学北校区、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门的公交站牌处,由张乾、三儿趁公交车到站上车人多之际,假借挤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蔡某、肖某、张某杰席某漫闫某杰高某勋的手机、钱包等物品。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庭军等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西门的公交站牌处再次作案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发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追逃,张乾、三儿下车脱逃,王庭军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其乘坐的车辆上及王庭军的身上缴获被盗VIVO、小米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五部手机、钱包共计价值62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庭军的供述、书证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庭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庭军的供述;被害蔡某茹肖某燕张某袆席某席闫某鹏高某高某某的陈述;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证据保全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光盘四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庭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王庭军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庭军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若愚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