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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执141号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求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求育,张媛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30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委托代理人陈清桂。被执行人曾求育,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执行人张媛兰,女,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申请执行人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求育、张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求育、张媛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65179元及,未执行到位金额65179元。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重立

审判员  宋炳山

审判员  颜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汪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