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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382号

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382号

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586452030。

法定代表人:叶进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路130号永兴大厦7-8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清,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路130号7-8楼,因此本案应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夹砂管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国省道改建(23省道)供应玻璃钢夹砂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80万元质保金于被告。现该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案原告认为其根据与案外人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第5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向申诉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其在本院起诉。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具备约束被告的权利,故其对原告以该条款起诉至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夹砂管买卖合同》确有对管辖权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仅限于原告与案外人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适用,并不产生约束本案被告杭州富阳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效力。其次,本案的工程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杭州市××区××省道的改造现场,也并非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也并非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官管辖,本院受理本案不妥,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