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212号原告滕淑红,女,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大学文化,北京中宣盛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支力辉,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晓芳,女,生于1990年12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滕淑红与被告黄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房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某某城3-1-1002号,合同成交价格69万元,总房款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全套家具家电。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另外1万元定金在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双方在2016年4月8日之前办理完所有的房屋买卖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将全部房款筹齐并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在房款不变的情况下,要求带走居间合同约定的冰箱、彩电、洗衣机三件家电,这违反了居间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新的意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在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定金时,也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起诉:
一、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晓芳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8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如卖方违约则需支付双倍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定金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晓芳就涉案房屋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三、录音2段(手机储存),证明原告与黄晓芳进行沟通,但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据四、定金存根和收据1份(复印件加盖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原告通过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存根和收据原件均在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虽有复印件,但加盖了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四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定金、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黄晓芳通过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滕淑红、被告黄淑芳及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经纪公司向被告购买位于某某某某城3-1-1002号房屋,合同价款为69万元;总房款包括固定装修、沙发1组、冰箱、彩电、洗衣机、衣柜等;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交保证金或斡旋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在2016年4月8日之前筹集下剩房款67万元,并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屋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被告须返还双倍定金予原告,双方又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同日,原告通过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1万元定金交到了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今买方滕淑红购买黄晓芳某某某某城3-1-1002号房屋,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以此为证;黄淑芳在定金收据上签名、捺印。另外1万元定金在宁夏中卫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原告在2016年4月8日之前筹集了下剩房款,但被告表示不再将约定的冰箱、彩电、洗衣机交付给被告,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及丈夫表达了调解意见未得到被告的响应,在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时,也遭到了被告方的拒绝。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承担全额支付房款69万元的义务,而被告需在原告将房屋钱款交付后,承担将涉案房屋及约定家具全部交付给原告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在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前筹集全部房款后,表示不再将约定的冰箱、彩电、洗衣机交付给原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新的合同情形下,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交保证金或斡旋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如果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屋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被告须返还双倍定金予原告”。现原告实际向被告黄晓芳交付1万元定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黄晓芳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万元。被告黄晓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晓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滕淑红返还定金2万元。如果被告黄晓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岳倩倩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