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326号原告黄明前,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寨坝镇永盛村竹元组。原告黄昌银,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寨坝镇永盛村竹元组。系黄明前之父。身。系黄明前之父。原告李明珍,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寨坝镇永盛村竹元组。系黄明前之母。原告罗洪超,男,汉族,生于2010年4月4日,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组**号,系黄明前之子。委托代理人钟升礼,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勇,男,苗族,生于1988年10月8日,贵州省正安县人,现住习水县绿洲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明前、黄昌银、李明珍、罗洪超诉被告周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福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前、黄昌银、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升礼、被告周金勇及其保险公司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周金勇驾驶贵CSE6**号轿车,在习水县体育馆路段与行人黄明前相撞,导致黄明前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0327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金勇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28元、生活费600元,护理费300元;支付修车费1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了9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SE6**号轿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不超过70%,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方需提供身份及关系证明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周金勇驾驶贵CSE6**号轿车,在习水县体育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黄明前相撞,导致黄明前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周金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明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医疗费17628.95元,被告周金勇垫付15394元,原告支付22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金勇护理9天,并给付了600元生活费给原告。出院后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94元,于2016年4月5到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黄昌银生于1949年12月17日,母亲李明珍1951年7月1日,生育4个子女;原告于2010年4月4日生育一子罗某某;被告周金勇驾驶的贵CSE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放弃了续医费主张,保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原告支付3629元,被告周金勇垫付15394元,合计1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60天=36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元;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4.2元/年×15年×20%÷4+16914.2元/年×13年×20%÷4+16914.2元/年×12年×20%÷2=4397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2698元。因被告周金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周金勇垫支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0698元,按照双方的过错,原告承担30%即21209元,被告周金勇承担70%即49489元,被告周金勇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给原告171489元。因被告周金勇预支给原告医疗费1539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了9天的护理费876元,共16870元,为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行为,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金勇,故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154619元,理赔给被告周金勇16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前、黄昌银、李明珍、罗洪超损失15461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周金勇1687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周金勇负担。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福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