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8津民初256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琪,职务客户经理。被告付俊会。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付俊会、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锡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俊会、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付俊会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47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借款合同编号:010127,贷款利率7.08‰,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俊会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付俊会对结欠本金47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7143.25元,本息共计54143.25元,以及从2012年8月3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俊会、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付俊会,借款金额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利率7.08‰。证据二,2010年7月16日的农合借字(担)第01012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付俊会,保证人为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其他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据四,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原告提交的利息说明一份。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更名情况。被告付俊会、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为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被告付俊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双方签订了农合借字(担)第01012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利率7.08‰。第六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为被告付俊会的借款4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俊会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俊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7143.25元。另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在2013年5月24日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付俊会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违约。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俊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7143.25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
二、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付俊会、被告元长乐、被告刘福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子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