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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899号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899号原告谢某甲,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谢某乙,男,194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谢某丙,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被告谢某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谢某丁,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被告谢某丁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被告谢某乙(亦系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谢某乙系我父亲,另二被告系我同胞兄姐,我母亲徐某某于2007年8月25日去世,去世前与我父亲在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2011年农村房屋确权时,父亲却将该房屋全部申办在自己名下。该房产中有108平方米属于我母亲的遗产,现该遗产的其他三个继承人即三被告均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将我母亲的遗产108平方米全部判归我继承。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我们都放弃对徐某某该遗产的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均系被告谢某乙与徐某某之婚生子女。徐某某2007年8月25日去世前,与丈夫谢某乙在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有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的两层土木结构住房一幢。2011年农村房屋确权时,被告谢某乙将该房全部申办在了自己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11字第09200XXXX号。2016年8月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徐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原、被告四人,不存在代为继承及转继承情形,其生前也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某村村委会的证明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人虽登记为被告谢某乙,但这只是房屋产权变动的对外宣示,不能代替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事实上,该房系被告谢某乙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产权,徐某某去世后,其50%产权即为其遗产。由于徐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本案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三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徐某某的该遗产应全由原告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告谢某乙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某组的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的两层土木结构住房(303房地证2011字第09200XX**号),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各享有50%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生效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兴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洁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