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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706号

徐春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春芹,李军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陆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芹,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军锋,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上诉人徐春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被上诉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费40921.6元为17364.8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徐春芹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徐春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军锋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徐春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军锋驾驶的本人的豫K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约30米路段,与前方行驶原告徐春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春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春芹无责任,被告李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春芹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共计住院184天,花去医疗费55031.21元。经鉴定,原告徐春芹因交通事故致脑积液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徐春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76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豫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原告徐春芹长期在禹州市白云宾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51.67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军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徐春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军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豫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春芹因该事故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55031.21元;营养费5520元(30元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0元184天);误工费13455.47元[(1851.67元/30天)218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558.84元(30864元/365天18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残疾赔偿金40921.6元(25576元(原告徐春芹长期在禹州市工作,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76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45072.12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春芹144272.12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李军锋赔偿原告徐春芹鉴定费800元。判决: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芹144272.12元;限被告李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芹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徐春芹承担238元,由被告李军锋承担32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经对一审审查,被上诉人徐春芹为证明其务工情况,提供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