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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高清林与被告瑞兴村劳务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庆林,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高庆林(别名高清林),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兆义,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法定代表人郑昌林,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庆林(别名高清林)与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义与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开出租车的,被告经常用车,发生的费用共计550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无奈下,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500元及利息22176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6年6月1日),与利率为2.8%,共计276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出租车,因被告经常用车发生费用共计5500元,该款已借给被告单位,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该村村委会明细账页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亦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庆林本金5500元及利息4332元(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5500元×0.885%×89=4332元),总计为9832元。

二、驳回原告高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四)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部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要积极做好单位、个人欠款回收工作,解决村集体经济的相互拖欠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拆借资金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解决。凡未经群众集体讨论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否则,由决定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6)黑0622民初2620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高庆林(别名高清林),身份号码230622196709151553,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委托代理人王兆义,身份号码230622195009058011,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法定代表人郑昌林,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庆林(别名高清林)与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义与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开出租车的,被告经常用车,发生的费用共计550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无奈下,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500元及利息22176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6年6月1日),与利率为2.8%,共计276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出租车,因被告经常用车发生费用共计5500元,该款已借给被告单位,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该村村委会明细账页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亦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庆林本金5500元及利息4332元(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5500元×0.885%×89=4332元),总计为9832元。

二、驳回原告高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兴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四)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部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要积极做好单位、个人欠款回收工作,解决村集体经济的相互拖欠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拆借资金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解决。凡未经群众集体讨论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人借款或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否则,由决定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