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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行审14号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徐兴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徐兴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3行审14号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徐兴寿,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鹿寨县。申请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处罚前告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催告、文书送达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也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市国土资监(2015)1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第一项:“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7616.1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对市国土资监(2015)1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第三项:“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691.2平方米一般农地、其他用地、林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三、市国土资监(2015)1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第四项:“处非法占用的32542.7平方米非农用地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25427元”;

四、市国土资监(2015)1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第五项:“处非法占用的55073.4平方米农用地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人民币826101元”。以上罚款共计1151528元,被申请人徐兴寿已缴纳100000元,对于未履行的罚款105152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徐兴寿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 肖 敏

审判员 陈碧青

审判员 邓 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