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310号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
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单位职工。
被告:杜传宝。
被告:苑克兰。
被告:于加常。
被告:于曰东。
被告:刘卫军。
被告:杜庆良。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传宝、苑克兰、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杜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传宝、苑克兰、杜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于里支行与被告杜传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由被告苑克兰、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杜庆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于里支行依约向被告杜传宝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0‰。请求判令被告杜传宝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8968.6元,合计98968.6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苑克兰、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杜庆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辩称:担保属实,在被告杜传宝申请原告第二次放款时,我们发现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不想再担保,但是被告杜传宝说原告要求我们继续担保,所以我们又给他担保。现在被告杜传宝还不上,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杜传宝、苑克兰、杜庆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于里支行与被告杜传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循环借款,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于里支行分别与被告苑克兰、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杜庆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杜传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2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日,原告的于里支行向被告杜传宝发放贷款80000元,月利率10‰,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杜传宝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各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杜传宝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896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传宝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杜传宝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苑克兰、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杜庆良为被告杜传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杜传宝一起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被告杜传宝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传宝、苑克兰、杜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传宝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968.6元,合计98968.6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苑克兰、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杜庆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传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4元,由被告杜传宝、苑克兰、于加常、于曰东、刘卫军、杜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梅
审 判 员 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陶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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