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212号原告杨维范,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维范与被告向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维范的法定代理人杨武及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向前及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范诉称:2015年11月07日中午,被告驾驶湘JOVA**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安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杨维范驾驶湘J2X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维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向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维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维范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截止2016年04月07日出院,实际住院151天,开支住院医药费449659.7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2年,1人护理,护理时间终身护理。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被告向前所驾驶的湘JOV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05月08日00:00时起至2016年05月07日24:00时止。原告杨维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60369.7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杨维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1组3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组3页。拟证明:①事故发生的真实性;②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3、保单复印件1组2页。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标的车湘JOVA**小型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医院病案资料、证明、清单等复印件1组32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且花费住院医药费449659.70元人民币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组4页。拟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2年,1人护理,护理时间终身护理。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②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人民币的事实;6、证明、户口内卡等复印件1组3页。拟证明:原告系武陵镇严家岗3组原居民并有合法房产的事实;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组1页。拟证明:护理人员杨桂枝的合法公民身份。
被告向前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向前认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向前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向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应在核算原告损失后予以抵扣。4、原告方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向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向前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3、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医保外用药对费用,申请医疗费自负比例重新鉴定。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向前和保险公司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前对原告所举证据2、5、7提出异议,认为①交警划责不当②证据5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5、7质证意见与被告向前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核减非医保外用药的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在其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了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费用,但没有约定具体比例和扣减办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对于证据4保险公司所持异议,对于其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其申请核减费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前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划责不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
本院认为①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②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该鉴定采信的病案资料完备充分,鉴定过程合法。③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所持有“植物人状态的鉴定时间应该在治疗一年以后才能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态,需要完全护理,对其护理人员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11月07日中午,被告驾驶湘JOVA**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安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杨维范驾驶湘J2X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维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向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维范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杨维范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截止2016年04月07日出院,实际住院151天,开支住院医药费449659.7元(尚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449659.7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2年,1人护理,护理时间终身护理。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3、被告向前所驾驶的湘JOV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05月08日00:00时起至2016年05月07日24:00时止;4、原告杨维范,1956年04月28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前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维范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
一、关于责任问题;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维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原告杨维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向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杨维范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0VA**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宋其义承担,因湘J0V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向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向前赔偿。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项:1、住院医疗费449659.7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天×50元/天=75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合计:457209.7元。(二)伤残补助项:1、护理费①前期护理151天×100元/天=365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②终身护理365天/年×20年×60元/天=438000元。小计453100元;2、误工费:225天×100元/天=225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1104360元。(三)鉴定费1300元。凭鉴定费票据支持。损失共计1562869.7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共计赔偿:1120000元;2、应该由被告向前赔偿的数额:1562869.7元-1120000元=44286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维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28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原告杨维范领取912940.3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领取207059.7元),由被告向前赔偿442869.7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给付43786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维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44元,减半收取10322元,由被告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