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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执字第673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终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字第67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27岁,汉族,本县通化镇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22岁,汉族,本县南张乡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中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银项圈带锁一套;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圆桌一台带两把椅子、两个板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逾期,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执字第6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晓军执行员  薛 征执行员  张永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任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