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执930号

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运莲、李家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运莲,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93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又喜,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许运莲。

被执行人:李家国。

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许运莲、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家国持有的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股权二、冻结被执行人李家国持有的京山嵘桦置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

三、冻结被执行人李家国持有的钟祥捷力通科技有限公司29%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亚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雨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